第2章 《概述》:人权的基本理论

一 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是一个富有争议性的问题。西方许多学者关于人权的概念非常简单直白,他们将人权视为一种人生固有的资格或者社会生活的基本能力。人权是“属于作为人的个人或者个人群体的权利”,人权的存在或是“基于人类固有的脆弱性,或因为它们是实现公正社会的必要条件”。[1]无论其理论上的理由是什么,人权指的是一系列广泛的价值或能力。最为经典的定义是克拉斯顿教授所谓人权是所有人享有的普遍的权利。他认为,从定义上来看,“人权是一个普遍的道德权利,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都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简单地说,人权就是人成其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2]另一个被经常引用的定义是瓦萨斯特罗姆教授提出来的。他认为,任何真正的人权必须满足至少四项要求:“第一,它必须为所有人所拥有,而且只能由人类所拥有;第二,因为它是所有人拥有相同权利,它必须由所有人平等拥有;第三,因为人权为所有人所拥有,我们可以排除任何一个基于任何特定的地位或关系,如父母、总统、承诺人而优先享有;第四,人权是可以主张的,在某种意义上说,人权是一种对世权。”[3]

我国学者关于人权概念的主流观点认为,人权“是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4]另一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人权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人成其为人的那些权利;二是人作为人的那些权利;三是人能够有尊严地生存的那些权利,“尊严权”理所当然地成为现代人权的核心。[5]

人权概念经历过古代的朦胧人权意识,到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再到现代的人权理论,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人,而且只要他(或她)是人,就是人权的享有者。尽管人权的主体在实践中经过很大的发展变化,现代人权主体已存在多元化趋势,但人人都应当享有人权,个人是人权的基本主体,这一理念是不变的。

从人权的演变史来看,人权意识深深地扎根于自然法传统中。而最早的自然法思想出现于古希腊罗马时期,因此,人权理论的源头也应该在那里。正如登特列夫(Alexander Passerin Dentrèves,1902-1985)所言:“如果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一个农民小共同体的渺小法律,绝不可能演变成后来国际文明的普遍法律;如果没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智慧与世俗智慧之综合,亦必永无可能;如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也不会有后来的美国与法国的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由进入人民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6]

公元前六七世纪,古希腊的一部分思想家从探究自然开始探究世界的本原,通过对自然秩序的理性探讨,提出了自然公正的观念,这个观念是自然哲学运用于社会生活领域而形成的。在希腊神话中,诸神依据一定的法则(自然秩序)统治着世界万物和人类,包括神界本身,这种法则就是神的正义。正义是普遍的准则,一旦违背了这个准则就会受到惩罚。

古罗马的西塞罗及后来的塞涅卡等人继承与发展了自然法理论,但其基本论点,仍然是每个人都享有某种程度的人格尊严,一切人都是平等的。

近代西方思想家们继承与发展了自然法学说。特别是英国的洛克使自然法理论更加系统与完善,倡导以人权反对神权、君权与特权,使其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主要武器。他们所说的自然权利的享有者,也仍然是指个人。洛克对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的周密论证,成了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主要思想渊源及理论基础。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宣称“人生来就是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方面一律平等……”(第1条),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与反抗压迫”(第2条)。实现人权就是人类争取自由、尊严和解放的过程。两个革命性的宣言代表了人类社会开始将保护人权作为新的政治实体的重要任务或者指导原则的尝试。它们建立在自由主义的社会观念、自然法信仰、人的理性和普遍秩序的基础之上。但是,这些文件中所提及的人权主体往往仅限于本国公民或者特殊群体。权利被认为是那些有能力行使和理性选择者(男人)的专属财产(妇女群体被排除在外)[7]。

在19世纪,自然权利或“人的权利”与政治变革变得越来越不相关。如边沁便嘲笑“人人生而自由”这一观点,认为这是荒谬可笑的无稽之谈。边沁认为所谓“自然和不可侵犯的权利是站在高跷上的胡言乱语”。在边沁看来,真正的权利是法律权利。权利是由法律制定者赋予并决定其边界,与自然权利无关。边沁认为,权利必须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产物,法律是权利的来源,一项权利一旦脱离具体的应用环境就会变成一个“纯粹争议的词语”,只有具体实证的法律才能保证这种争议性减少,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自由可言。断言有自然权利存在,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在道德上是有害的。[8]

马克思对人权总体来说是持赞成态度的。他指出,自由应该是普遍的,这种普遍性既应该体现在自由主体上,也应该体现在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他认为,“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9]他继承了启蒙时期的自由思想,猛烈抨击了普鲁士的书报检查制度,并认为治理书报检查制度的真正而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书报检查制度。但是马克思否定了人权的永恒和神圣,而是把人权实现的条件与客观现实联系起来,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0]而且他认为人权实现有其特定环境,“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1]

今天,当各国政府、人权活动家或联合国文件提到“人权”时,他们是在讲被国际法或者国内法所承认的人权,而非道德或哲学意义上的人权。我们并不排斥从哲学和道德层面讨论人权,如“为什么人权很重要”这样的问题可能更需要从哲学和道德层面进行探讨。但是现在当我们谈及人权的内容时,我们往往会从国际人权法文本所列举的人权清单中去找答案。

人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发展值得注意,因为它告诉我们许多关于如何和为何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经常使用“人权”这一武器。人权的历史在20世纪有多重含义。

首先,人权被视为进行战争的理由。1915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如火如荼的背景下,弗兰西斯爵士(Sir Francis Younghusband,1863-1942)成立了一个称作“为权利战斗”(Fight for Right)的组织,它宣称的目标之一是“让国人明白我们为之战斗的不仅仅是防卫,我们正在为全人类和保护后代的人权而战斗”。[12]

其次,智利法学家、时任美洲国际法研究院秘书长亚历山德罗·阿尔瓦雷斯(Alejandro Alvarez)在1917年推动国际社会承认个人和协会的权利。

最后,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在1918年国会致辞中,向国会提出了建立公平正义秩序的世界和平纲领——“十四点方案”,谈到了他想“创建一个致力于公正和公平交易的世界”的愿望。其内容包括提倡“公平贸易”、“民族自决”、“民族自治”等原则,这些内容构成了1919年《凡尔赛条约》会议的基础,会议决定成立国际联盟和国际劳工组织。国际联盟要求成员通过集体行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反对任何国家通过诉诸战争或战争威胁来解决争端。会议确定了三项发展任务:缔结保护少数民族条约、保护国际劳工权利和废除奴隶制。

边界的重新划分和新国家的创建,需要防止对少数民族的迫害从而危及新的世界和平。同盟国和许多东欧国家签订了一系列的少数民族条约,通过了保护阿尔巴尼亚、奥地利、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爱沙尼亚、芬兰、希腊、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罗马尼亚、土耳其、南斯拉夫境内某些少数民族权利的宣言。[13]这些条约都载有保障条约缔约国少数人权利的类似条款,包括所有居民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以及国民的公民和政治权利。这些条约标志着在国际社会为保护特定群体的权利而进行的第一次多边努力。

国际联盟也积极保护劳工的权利。《国际联盟条约》宣称保护“男女及儿童……公平及人道之劳动条件”是设立联盟的重要目标之一。[14]这一目标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今天工作的核心。《国际联盟条约》对少数民族和工人权利的保护可以被视为国际人权法发展的萌芽阶段。

19世纪开始的一项与人权密切相关的活动是反对奴隶制。民间组织如“反奴隶制协会”(现在的“反奴隶制国际”)游说国际社会反对奴隶制。废奴运动有时被视为近代人权运动的发端。国际联盟成立禁止奴隶制委员会,并于1926年通过了《禁奴公约》(The Convention to Suppress the Slave Trade and Slavery),这是人权发展史上里程碑式的事件。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恐怖为现代人权运动提供了动力。此时国际社会所希冀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放下暴力”,更是如何对纳粹对人的尊严所犯暴行进行反思。

1941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发表著名的“四大自由”演说。即人类应当享有不可缺少的四大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免于匮乏和免于恐惧。他在演说结束时进一步解释说:“自由意味着在任何地方人权至上。”[15]同年8月13日,罗斯福总统和英国首相丘吉尔签署被称为“大西洋宪章”的《联合宣言》。《联合宣言》指出:“尊重所有民族选择他们愿意生活于其下的政府形式之权利;他们希望看到曾经被武力剥夺其主权及自治权的民族,重新获得主权与自治”(第3条)、“在纳粹暴政被最后消灭之后……并保障所有地方的所有人在免于恐惧和不虞匮乏的自由中,安度他们的一生(第6条)”。

1942年1月1日,26个同盟国代表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宣言签署国对《大西洋宪章》内“所载宗旨和原则的共同纲领业已表示赞同”。宣布,深信完全战胜他们的敌人对于“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对于维护自己国家和他国的人权和正义”,是必不可少的。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重申尊重“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16],将“促成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7]作为其基本宗旨。在此基础上,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全面列举了人权清单,向世人昭示什么是人权。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人权的特征做了法律上的阐释,即“所有人权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18]

二 人权的分类

(一)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

依照人权主体的不同,可将人权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是基于个人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是某一类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国家。人权从本质上来讲是建立在个人基础之上的,个人人权是人权的主要形式。从历史发展看,个人人权的内容得到了不断的扩展与丰富。个人人权的内容包含如下三个基本的方面:一是人身人格权利;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集体人权是人权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19]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国内集体人权,又称特殊群体权利,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外国侨民与难民的权利等。国际集体人权,又称民族人权,按照国际社会通常的理解与承认,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自由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

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是互相依存和互相联系的。一般说来,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是: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各个国家与国际社会应当对这两类人权予以同样的重视与保护,不宜讲它们之中哪种权利更重要,也不宜强调它们之中哪种权利的层次与地位更髙。只承认个人权利而否认集体权利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持此种观点的代表、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认为,只有个人才能拥有人权,如果将集体权利视为人权,那将颠覆人权的定义,会带来混乱的概念性偏差。他承认包括国家在内的集体可以而且确实拥有各种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人权。[20]

在中国,也有学者主张“把人权主体主要限定于个人”,“并把人权界定为个人权利”,反对把集体人权概念引进国内法领域。[21]还有学者认为,少数民族与儿童、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不是集体人权而是属于个人人权的范畴。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也与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不符。强调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或个人人权高于集体人权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集体人权从某一角度上看,也可以是个人人权,无论国内集体人权还是国际集体人权都是如此。发展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已经在国际人权立法中得到了确认,但是发展权并不只是一项集体人权。1979年3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第4(ⅩⅩⅩⅤ)号决议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指出“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作为集体人权,发展权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享有同其他国家“发展机会均等”的权利,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及所有国家,首先是那些发达国家,应在国际层面采取政策的、立法的、行政的及其他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个人人权,其基本含义是,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所有人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的均等机会。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在承认发展权属于集体人权的同时,也明确提出“人是发展的中心主体”。[22]

(二)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按照国家公权力保护人权的方式和人权实现的模式,人权可以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区分是比照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消极自由实质上就是消极权利,积极自由实质上就是积极权利。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人权二分法影响极广,因为这种分类和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类紧密相连。传统理论认为,自由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只要国家消极不作为就能实现;社会权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帮助方能实现。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也与人权代际说有密切联系,分别对应于该学说的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第一代人权的基本精神是“自由”,它要求国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来保障其实现,其主要内容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的基本精神是“平等”,它要求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保障其实现,其主要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从理论上对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做出划分,目的是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和掌握其保障人权的两种基本方式:一是积极作为使公民个人和某些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二是消极不作为,即不得肆意侵犯公民个人应当享有的人身人格权利和各种自由。

(三)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

一般来说,人权和基本权利常作为同义词加以使用。狭义的人权/基本权利不包括基本自由。在这种情形下,人权/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往往是并列使用的,如《联合国宪章》第55条提及,“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为简便起见,国际人权文书中更常见的表述是“权利与自由”。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这些文件中提及的“权利”和“自由”就是人权和基本自由。

广义的人权/基本权利包括基本自由。国际人权文书通常使用“人权”来替代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权”既包括了基本权利也包括了基本自由。“国际人权法”或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含义也是如此。包括我国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是在广义上使用人权这一术语的。

除了两者的范围不同以外,两者主体也有区别。基本自由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如言论、结社、出版自由,其主体均为个人。而狭义的基本权利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此外,基本自由是比较典型的消极权利,而狭义的基本权利则既包括消极权利也包括积极权利。

(四)原生权利和派生权利

原生权利也称原权利或“第一权利”,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行使的权利。派生权利是从原生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是对原生权利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在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原生权利往往来源于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规定,而派生权利除了来源于公约的规定,也来源于国际人权公约监督机构对原生权利的解释。

有的派生权利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了工作权,第7条和第8条则对工作权的派生权利进行了规定。第7条通过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尤其是有权享有安全的工作条件,明确引申了工作权利的个人内涵。第8条阐述了工作权利的集体内涵,它阐明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所选择的工会,并有权使工会自由运作。有的派生权利则可以通过“权利推定”而得到如生命权是核心人权,但是没有一个良好的环境,人们的生命质量将受到损害甚至危及生命本身。从这个意义来讲,环境权源于生命权却超越生命权,它是当代人类社会必须予以重视的一项新的人权。

有些权利,可被称为“综合性”权利,它们可以包括许多派生权利或子权利。其子权利的具体内容,有些有法律依据,有些则没有法律上的规定。生存权与发展权就属于综合性人权。生存权被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视为基本的甚至首要的人权。在国际人权文书中,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明确提出:“所有民族都有生存权。”生存权的内容很宽泛,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和环境权等都可包括在内。派生权利源于原生权利,若干派生权利可以构成某一原生权利的完整内容和体系。如果将原生权利比作树干,派生权利便是枝叶。如公正审判权是一项原生权利,而围绕该权利的派生权利则有辩护的权利、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等。

三 人权的实现

(一)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

人权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国家是人权实现的主要义务主体,其理由在于国家权力是手段,而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公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否则就将失去国家存在的价值。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又受制于个人权利。在国际人权法中,主权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国际组织也是人权实现的主要义务主体。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领域中,更多地表现为监督性质的作用。除国际组织之外,国际上还存在许多非政府组织。“一切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即被认为是非政府国际组织”。[23]这些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促进人权和人道主义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在提高公众对人权问题的教育、培训和研究水平,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1999年3月8日,第53届联合国大会第144号决议所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在“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在各种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中,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刚性的、第一位的、法定的,而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等的义务是柔性的、第二位的、自愿的。

(二)人权实现的机制

人权实现的基本机制分人权国内保障机制和人权国际保护机制。人权国内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对人权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

人权的立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方式,认可和确立人权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和保护的程序的活动。立法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也享有某些立法职能。立法主体需要按照规范、理性的方式吸纳国际人权法并科学立法,才能为人权的国内保护提供法律基础。民主是一种议事和决策的程序和规则,这种规则既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人权的保障。人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参与政治的规则。现代民主应该在尊重多数人权利的同时,关注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人民通过民主方式行使立法权以保障人权,是人民行使立法权的基本价值取向。[24]

国家立法对人权保护、享有和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保护人权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绝对保障立法模式。它要求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通过这种制度,可以排除立法机关对于基本权利可能施加的、逾越了该基本权利内在制约的限制。第二种是相对保障立法模式。它允许其立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旨在制约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害,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保留在法律层面,只容许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基本权利做出限制。第三种是混合保护立法模式,介于绝对保障模式和相对保障模式之间。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既存在绝对保障基本权利,也存在相对保障基本权利,出现了介于绝对保障和相对保障之间的类型。[25]

司法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国际人权公约中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与指导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保障是人权国内保障最重要的方式,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标志。司法公正是人权保障的前提。虽然世界各国国情不同,但司法公正都被看作法治社会的真谛,被认为是人权保障的先决条件。人权保障的司法救济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公正上。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如果司法过程不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司法也就不可能成为人权保障最重要和最后的手段。[26]

司法审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权。一切政治权力的运作都要服从宪法的安排。具体社会制度的设计可以而且应当考虑到本国的历史文化及其面临的实际问题,但对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保护不能克减。公共权力机构和公民一样,都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27]司法审查通过宪法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扩张,维护宪法的至上地位,保障人权。

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权。国家行政权力在实现人权、保障人权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主动的作用,但在社会管理过程中也有可能被滥用,成为侵害人权的主要来源。为此,行政权力的运作必须遵守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把行政权力限制在法治框架之中,以保障人权的实现。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做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但要努力实现行政目标,还应该尽量避免给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以限制行政权力行使的任意性。

积极发展经济以保障人权。人权的实现离不开经济基础,离不开物质力量,否则人权标准制定得再好,没有实现的能力也只能成为空谈。没有相应的经济基础,不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无法实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也难以实现。对于作为积极人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不仅应当制定法律、政策,而且必须提供财力、物力等资源以保障其实现。由于各国发展条件和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具体国情制定本国的人权政策,并决定给予本国公民什么程度的经济权利的保障。[28]

维护社会治安以保障人权。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治安环境是实现人权的基本要求。政府有义务在社会公共安全领域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创造有利于人民和个人发展的社会安全条件,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发展,确保每一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主要责任。[29]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人权。国家和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社会成员在遭遇各种生存风险、个人及家庭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社会保障以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基本目标和理想,维护社会成员作为人的尊严的道德底线,使社会成员能够在最低生活标准之上维持做人的体面。对于国家及其各级政府来说,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是其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在人权国际保护机制方面,主要由联合国人权保护体系与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两部分构成。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在法律上它们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安全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国际法院,以及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特别报告委员和专家工作组等机构,以及相关制度构成了联合国人权保护体系。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基础,依据相应公约建立了经社文权利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和移徙工人委员会等机构,来监督公约的执行。在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之中,报告制度、国家对国家的指控制度、个人来文制度均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机制。除亚洲地区外,欧洲、美洲和非洲三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及其保障机制,在整个国际人权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中,欧洲人权法律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套强有力的区域机制,对成员国的政治与法律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