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的得与失
- 公证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精要
- 陈凯 付颖哲
- 2595字
- 2025-05-06 17:57:21
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在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下文根据前述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理论基础,讨论该规定的得与失。
(一)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规范性依据
债权的执行力,国家法律规范性拣选特定合同和债务类型赋权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债务关系双方通过债务人执行承诺完成程序的选择和塑造,共同搭建起了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框架和秩序。因为公证机构是就合同载明的义务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制发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最终予以执行;所以,在这个程序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公证债权文书。虽然,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起民事程序法即规定债权文书经公证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结果上,虽然《民事诉讼法》一直规定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为“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但缺乏明确的判断“错误”的基准;很自然地,执行证书错误是否导致不予执行的问题也就难以明确,实体错误是否仅依赖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则无定论,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范围、尺度不一。[1]
2018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给出明确的规定,解决了一系列的理论及实务问题。首先,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所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合同义务。是以,全部或部分的合同义务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因《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所列履行、抵销、提存、免除等被消灭,或合同权利义务在履行中经合意被变更,或担保人因法定事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等,公证债权文书都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结果是不予执行。其次,执行证书不是执行依据,其内容错误并非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错误,不会导致不予执行;不仅如此,结果上,必然导致执行机关应根据真实情况依职权确定正确的给付内容予以执行。再次,公证债权文书即使错误,在程序上也应由判决否定该依据的执行效力;而且,自公证债权文书所载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应予计算的是执行时效,而非诉讼时效。最后,通过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进一步确认债权人、债务人不能直接通过另行诉讼寻求救济;同时,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也须遵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进行。
(二)简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通过确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认可、确认和强化了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强制执行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区分了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并分别设置执行异议程序和不予执行诉讼程序加以救济,将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异议遵循审执分离的原则全面整合进现有的执行异议、复议和诉讼程序当中,完成了公证强制执行程序的规范化,推动了制度的健康发展。但是,也应当看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所带来的变革也具有局限性:第一,在现有公证执行和诉讼执行并行机制下,确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限制了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公证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只能是合同载明的义务,也即在债务人违约情形下,只能完成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以继续履行和经简单计算的赔偿损失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一旦涉及瑕疵履行,则对债权人依《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所享有的要求债务人以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无法救济,须法官事后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具体违约情形进行救济性权利义务的构造。这样,如买卖等财货转移合同、委托及加工承揽等给付劳务和交付劳动成果等双务合同,当事人则无法按照公证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程序塑造。这一点,也反映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所以该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法定事由没有债务人因债权人瑕疵履行而享有的同时履行等抗辩权,或享有减价等实体权利的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原因是此类型合同已经被2000年《联合通知》排除在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所以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实际上也限制了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发展空间,除非突破公证执行和诉讼执行的并行机制。第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在制度上构造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之诉”这一新的诉讼类型,通过给债务人增加诉讼成本、增加对不予执行法定事由的举证责任和为停止执行须提供有效执行担保的方式阻却了不当诉讼。但是,该程序仍然因诉请设置,如债务人很难有效提出反诉、无法追加第三人而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所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的规范性内容仍然有得有失,现阶段应当承认得大于失。
注释
[1]198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对“确有”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进一步程度性要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争议诉讼受理批复》时的观点“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与上述1984年通知的标准基本一致。但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不予执行标准上与之前的规定和观点至少在语义上存在差异:首先,前者包含对错误在内容上的要求,不能是随便什么错误都可以用于认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而应当是直接针对公证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实质内容上与债权文书不一致;后者在语义上没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可。其次,即使错误是直接针对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者还有一个程度要求,即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或者是该错误能够说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不合法;而后者在语义上没有这一程度要求。最后,即使错误是直接针对执行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在判断是否能够推翻公证债权文书时,还需要执行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具体情况审查确定。所以,前者要求法官在裁判时,除了要对是否存在错误进行事实判断,还要对错误的程度进行价值判断,法官在其间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后者法官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即可,从语义上讲,无须进行价值判断。陈凯:《刍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公证强制执行制度的影响》,载《中国公证》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