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一九五〇年东北生产建设折实公债条例

(1950年2月15日东北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东北人民政府为继续筹措建设资金,加速东北人民经济之恢复与发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特发行一九五〇年东北生产建设折实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之募集及还本付息均以实物为计算标准,其单位定名为“分”,总额为三千万分,于一九五〇年内分上下两期发行,第一期一千七百万分,于三月份发行;第二期发行时间另订之。

第三条 本公债每分之值以沈阳市高粱米五市斤,五福布一市尺,粒盐五市斤,原煤三十四市斤之市价总合计算之。

第四条 本公债每分之值,由东北银行总行于发行及还本期间每月逢一日、十一日、二十一日根据上旬物价计算公布一次,作为本旬收付公债款之标准。

第五条 本公债票面分为一分、五分、十分、五十分、一百分五种。

第六条 本期公债分五年作五次偿还,自一九五一年起每年抽签还本一次。第一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二次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三次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第四次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其余百分之三十于第五次还清。

第七条 本期公债利率定为年息五厘,照本公债第二条所规定之实物计算标准,自一九五一年起至一九五五年止每年各付息一次。

第八条 认购公债人须按缴款时东北银行总行所公布之每分之值计算,认购若干分,用现款一次缴纳,换取债票,还本付息时亦按付款时东北银行总行公布之每分之值以现款支付之。

第九条 本公债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东北银行及其委托之公营企业暨合作社办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不准挂失,不准代替货币行使,不准向国家银行抵押。

第十一条 凡有伪造或毁损本公债之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