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中央合作事业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银行扶助合作社的决定

(1950年10月16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

一、为了扶助合作事业的发展,国家银行在放款及其他业务上,要对合作社予以各种优待。合作社则应加强经济核算,接受国家银行在财务计划,贷款使用方面的监督;合作社应执行国家银行所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

二、合作社贷款计划与掌握:

甲、长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合作贷款,于年度开始前,由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拟具计划,呈中财委核准,列为财政预算拨款,经由银行贷给,按计划使用。

乙、短期贷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合作贷款,除编制年度计划外,每季还要自下而上编季度贷款计划,由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汇总并得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确定后,由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编制具体分配到大行政区或各省的计划,再经总行与总社各按系统将分配计划下达。在此计划范围内,由下级行与当地的合作社随时根据需要洽谈贷款。

丙、合作社请求贷款时,应提供用途说明及上级批准的经营计划,并订立借款契约,银行随时可以派员了解合作社业务情况及贷款使用情况。合作社对此种检查,应予各种便利和帮助。合作社在业务经营中,如因特殊情形有透支需要,应在计划贷款额内提出意见,交由当地银行呈准,予以透支方式之便利。

丁、为大力扶助合作社迅速发展,贷款利率供销合作社可比照国营商业贷款利率减低10%,生产合作社可比照国营工厂贷款利率减低10%,存款利息与国营事业同。

戊、合作社贷款原则上要有抵押和保证人,如因事实困难经银行同意得由上级社保证,即不再提供抵押品;上级社应负责督促下级社履行合同,如期偿还本息。

三、合作社应彻底执行现金管理制度,并逐渐编制现金收支计划。各级合作社与各级银行要订立各种业务合同,规定合作社联系到货币金融的各种活动,一律通过国家银行;国家银行在承办这些业务时,应对合作社予以优惠待遇(存放息优待如上述;汇划可免收汇费;保险费率折扣优待。详情应由各地行社本此原则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四、银行掌握的农副业贷款,如贷款地区的合作社具备条件,应尽可能通过合作社代为办理。合作社代理此项业务时,行社双方事先妥订合同,忠实执行。其他业务在合作社有可能办理时(如保险、储蓄等),亦可委托合作社代办。一切代办业务,均订立合同,照合同办事,并报上级行社备查。

五、各级合作社要加强经济核算,积累和充分运用自有资金,编制财务计划并以其副本送当地银行。国家银行在合作社充分合理运用其自有资金条件下,予以短期周转的资金支持,并在资金关系上,监督其计划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