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史料汇编(1949—1965):经济行政法
- 关保英主编
- 1668字
- 2025-05-12 17:03:44
7.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
(政务院批准 1950年11月15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为建立财政检查制度,设置各级财政检查机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依左列各级次设置之。
一、中央财政部设财政检查司。
二、各大行政区财政部设财政检查处。
三、各省市财政厅、局设财政检查处或科。
四、各专署及省属市财政局、科设财政检查科或股。
五、各县设财政检查员。
财政检查司主持全国财政检查事宜,各处、科、股、员依其设在机关之管辖区域,行使财政检查权。
第三条 财政检查司受中央财政部之领导,以下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依级次受其上级财政检查机关之领导,并受设在机关之领导。设在机关与上级财政检查机关的意见有抵触时,应执行上级财政检查机关的决定和指示。
第四条 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执行财政政策、法令、制度之检查事项。
二、关于政府机关、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国家拨助基金设立之合作组织和接受政府补助经费之人民团体的预算、决算、编制之检查事项。
三、关于政府机关、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国家拨助基金设立之合作组织和接受政府补助经费之人民团体的预算执行、资金运用、经费收支之检查事项。
四、关于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和国家拨助基金设立之合作组织的完成财政任务及纳税义务之检查事项。
五、关于财政执行上违法行为之检举事项。
六、关于审计会计人员执行审计会计工作之检查事项。
七、关于人民银行、金库、其他国营金融机构、公私合营金融机构、国家保险公司、海关、税局、粮局、盐局、和专卖机关等执行财政任务之检查事项。
第五条 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依职权进行检查任务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被检查部门之财务计划,账务表册,原始单据,检查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实物,文书案卷及一切有关凭证。
二、在检查中发生疑问时,得责成被检查部门提出书面说明,并得向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及个人,进行调查并搜集资料。
三、发现被检查部门,对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制度及计划执行不当时,得提请财政主管部门,就其预算经费或应拨资金,予以缓发、减发、停发或追回。
四、发现违反财政政策、法令、制度、纪律及其他非法行为之事件,得提出改进及处分的意见,通知被检查部门或其主管机关处理之,其情节重大应受惩戒或刑事处分者,须分别移送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或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对于财政检查机构通知处分之案件,被检查部门或其主管机关有延压或处理不当情事,财政检查机关得查催或质询之,各该机关或人员应作负责之答复。财政检查机构对于前项答复仍认为不当时,得提请各级人民监察机关查办。前项延压或处理不当之机关或人员应连带负责。
五、对被检查部门,得提出关于财政执行及收支情况之适当指示。
六、发现现行法令及预算与实际情况不适合时,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七、对财政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应将检查结果会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如不同意得不签字)报告上级检查机关及设在机关首长。
第六条 被检查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备具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声请复核处理。
第七条 中央财政部财政检查司设司长一人,司长以下设处长、科长、科员、办事员各若干人。
各大行政区财政部财政检查处,各设处长一人,处下设科长、科员、办事员各若干人。
各省市财政厅局财政检查处或科、各设处长或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各若干人。
各专署及省属市财政局、科财政检查科或股,各设科长或股长一人,股员若干人,各县财政局、科,设财政检查员一人,助理员若干人。
以上各司、处、科、股长,均得设副职,司、处级并得设检查专员,秘书等职。
第八条 财政检查司正副司长,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之正副处长、科长、股长、及检查员等,其任免程序依政务院规定行之。
第九条 各级财政检查机构之编制,由中央财政部提出意见,报请政务院核准之。
第十条 各级财政检查机构,均须建立报告制度,定期呈报直属上级检查机构,及其设在机关首长。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检查机构执行任务时,应与各级人民监察委员会随时取得联系,如有应受惩戒之案件,须会同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之日施行。